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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几个问题(第二部分)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 0


编者按: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新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

我们选取了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同志的相关文章,将分《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贯彻执行<修改决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三个专题发送,以帮助会员单位及时了解和领会相关内容。 


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延续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体例、结构,包括“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六个组成部分,体现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动态的过程。在“当事人举证”部分,主要补充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对鉴定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处罚的内容,同时增加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部分,完善了举证时限的操作性规则;在“质证”部分,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作证行为的程序、要求进行完善和补充,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虚假陈述规定了处罚措施;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完善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其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

   本次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四个特点:第一,规范了各方诉讼主体包括审判主体的证据行为。《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民事诉讼各方诉讼主体、诉讼参与人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当事人存在虚假陈述、滥用举证权利等行为,一些鉴定评估机构存在虚假鉴定、随意撤销鉴定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有的法院在认定采信证据也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本次对《民事证据规定》相关部分的修改,是在总结近二十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这些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第二,进一步调适了审判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查证和认定证据方面的职能分工,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之间进行了重新地调适。一方面,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充分调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积极性,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尽快地了结争议;另一方面,又科学地设定了人民法院合议庭、主审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的责任。这种调整尽管是证据行为、证据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但实质上是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这种调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减少滥用职权的情形。第三,加大对虚假证据行为的制裁力度。民事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据、作不实和虚假陈述的情形,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社会风气。对这些广大人民群众和广大的诉讼当事人深恶痛绝的行为,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加大了制裁力度。第四,应因信息化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类型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实现公正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途径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通过《修改决定》第113项 “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二)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原《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十几年来审判实践的检验,原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在第15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6项、第25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105项、第106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1月9日第5版

202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