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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1-11-05 浏览: 0

近年来,银行卡盗刷引发的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民事纠纷屡屡发生,各地法院对此裁判标准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进行指导。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应广大群众呼声产生,该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该规定删繁就简,区分了实体卡交易与网络交易,规定了适用主体、明确了银行卡纠纷中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则、发卡行的告知义务、发生伪卡交易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各地法院发挥着重要指引作用。下面笔者主要就发卡行的告知义务、伪卡交易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解读。


一、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告知义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与《民法典》相呼应,《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同样对发卡行的告知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此之外,《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对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告知义务也作了规定。第八条规定若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可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的网络盗刷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也应向持卡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第九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可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


在此背景下,广大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规范、公平地制定格式条款内容,严格审查与客户签订的格式合同,对于免除己方义务或增加对方责任的部分通过加黑加粗、加下划线、采用不同颜色、字体等方式进行醒目标识和重点提示;对于网上签署的协议,可设计采用延长客户阅读时间、对于格式条款进行独立展示、语音特别提示、客户单独签字确认等方式降低格式条款的风险,避免因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而产生的赔付责任。


二、伪卡交易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应明确伪卡交易的概念问题,《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十五条对此进行了定义,伪卡交易包括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所谓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持卡人需对案涉交易属于伪卡交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四条分别规定了持卡人和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举证责任: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进行抗辩,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同时,《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五条在举证责任配置上作了特殊规定: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了持卡人告知发卡行交易异常后发卡行负有及时提供或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的义务,若发卡行未尽到该义务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看出,《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倾向于保护持卡消费者的权益,这同样也是在呼应《民法典》中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以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此外,《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六条对法院的审查方式作出了基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第七条规定了发卡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规定在盗刷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发卡行承担损失,但存在两点特殊情况:一是若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可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二是若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可主张持卡人就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结 语

《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立足于司法实践现状,以《民法典》为蓝本,界定了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交易主体,厘清了各主体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对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持卡人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并且着重保护持卡消费者 的权益,体现着民法典中的人文精神,值得各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消费者重视。